| 索引号 | 01526089-2/20260811-00003 | 发布机构 | 腾冲市固东镇 |
| 公开目录 | 事前公示 | 发布日期 | 2026-08-11 13:52:17 |
| 文号 | 浏览量 |
| 腾冲市固东镇行政执法“减免责”事项清单(2026年)(一) | |||||
|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 |||||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设定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 备注 |
| 1 | 对自行转让、买卖墓地使用权的处罚 |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2 | 对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行为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3 |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4 |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5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6 | 对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于罚款。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7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8 |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9 | 对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10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11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12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13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14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15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16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17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18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19 | 对森林、树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20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灭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21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在防火区内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设备,或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 (二)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三)防火期内,在防火区内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四)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拒绝接受防火登记、检查; (五)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高火险区活动或者未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 (六)在防火区内丢弃火种; (七)破坏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设备; (八)在防火区内开办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在林区成片造林、在天然草原成片种草未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或者新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22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在防火区内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设备,或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 (二)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三)防火期内,在防火区内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四)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拒绝接受防火登记、检查; (五)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高火险区活动或者未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 (六)在防火区内丢弃火种; (七)破坏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设备; (八)在防火区内开办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在林区成片造林、在天然草原成片种草未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或者新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23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用火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用火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24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25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26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吸烟、烧纸、烧香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吸烟、烧纸、烧香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27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烧蜂、烧山狩猎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烧蜂、烧山狩猎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28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烧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烧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29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30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焚烧垃圾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焚烧垃圾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31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32 |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33 | 对在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场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处置、遗弃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不得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有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34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35 | 对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云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前款规定的场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或者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36 |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37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38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一)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39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40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41 |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42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一)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
| 43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并自行改正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