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端琐事】货运车辆出车祸,跟车货主受伤致残,责任谁来担?
目前,伴随着物流运输行业和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许多人搬家或运送大件物品都会通过网络货运平台租车。为了照看货物以及方便出行,货主通常会跟车前往目的地,甚至有一些消费者,打车高峰期间叫不到网约车,会叫货车把自己送到目的地,并戏称“货就是人”。但是,货车一旦发生车祸,也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多麻烦,来看腾冲市人民法院这个案例。
2023年2月,匡某通过甲公司运营的某拉货APP对外发布货物运输信息,需从德宏州盈江县拉运钻井机至保山市腾冲市。司机田某接单后,于次日按照约定到盈江县装载好货物,在运输途中接上匡某,并到匡某指定地点加装钻井杆、抽水机后前往卸货地。行驶途中,车辆失控坠下山坡,造成匡某、田某受伤,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匡某因全身多处骨折,在腾冲、芒市两地医院住院13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腰部、髋部多处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协商未果,匡某将田某、甲公司及货车车主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庭审中,田某辩称,拉货当日匡某多次变更装货地址,导致装货行程脱离既定安全路线,增加行程并加大了路况复杂度。同时,匡某在加装货物过程中主动要求搭乘货车前往,被田某拒绝后仍坚持上车,田某出于顺利完成订单考虑,只好搭载匡某再次加装货物,并在回归既定路线途中发生了本次事故,自己是好意搭乘行为,应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甲公司辩称,公司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货源及运力信息的媒介服务方,司机田某通过甲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自主决定进行接单、承运,不受甲公司控制和监督,甲公司与田某之间系网络服务关系,并非人身依附或管理关系。且匡某的损失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甲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两位货车车主则认为,拉货车辆虽登记在自己名下,但由田某实际控制和使用,两人与田某也非雇佣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匡某通过网络平台与被告田某签订运输协议,双方之间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力。其中,被告田某做为承运人,在选择订单、装载货物时,其就知晓货物超过其驾驶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但其依然选择承运,并同意原告匡某加装货物。运输途中,田某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货物受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匡某作为托运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辆已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情况下,在运输过程中两次要求承运人加装货物,对车辆超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结合双方的陈述,被告田某基于善意无偿搭载原告匡某,系好意搭乘,应当减轻被告田某的赔偿责任。
另外,结合甲公司所提交证据,本案双方所约定运费是被告匡某直接支付被告田某,甲公司仅提供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信息媒介服务,其在公示中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货车虽登记在被告车主名下,但案涉车辆已经出让,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同时,货车由田某依照自己意愿达成运输合同,自行收费管理,田某与车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匡某的损失不应由车主赔偿。综上,法院判令田某赔偿匡某各项损失13万余元,并驳回了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前,各类货运网络平台兴起,有效解决了传统货运行业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但是,货运车辆一般不符合载人条件,在车速过快、紧急制动等情况下,极易发生翻车或将乘坐人员抛出车外,造成伤亡事故。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货运机动车辆载客。在实际操作中,面对运货跟车无法避免的现实情况,货主应尽量另外选车随行,不要为图一时之便搭乘货运机动车辆。货运车辆司机也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加强车辆安全设备配置,全力保障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