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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后|当事人权力如何主张?

发布日期:2025-10-14 浏览: 作者:李维强 来源:腾冲市人民法院 打印正文

在健康权和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遇到伤者需要后续治疗以及长期康复的情况。自从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之后,各地陆续参考制订相关政策或形成行业规定。将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排除在司法鉴定之外,取而代之的是后续治疗项目。对此,当事人应如何主张权力,法院又将如何判决?来看腾冲市人民法院这个案例。

20232月,被告黄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到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3天,其伤情诊断为L3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截瘫、右肩胛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其余多处骨折等。202310月至20248月,经两次司法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多个九级、十级伤残。其中,李某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13000元。李某出院后,将黄某及黄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云南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已下发通知规定,从202315日起全省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开展涉及价格、价值和费用的鉴定或评估,比如法医类赔偿相关鉴定的医疗费用评估。因鉴定机构无权对后期治疗费开展评估或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参考依据。由于原告李某的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且主张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应当待实际产生之后另行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鉴定书内容可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为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总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最终,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后,根据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李某各项损失38万余元,李某返还黄某垫付费用5万余元,并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赔偿相关鉴定。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法医临床学的一般原则,对人体损伤、残疾有关的赔偿事项进行鉴定。包括医疗终结时间鉴定,人身损害休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残后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营养依赖的鉴定;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的鉴定。”该规定将“后续治疗费用”排除出司法鉴定范围,直接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对鉴定职能的限制,核心在于将“费用计算”剥离出法医鉴定范畴。事实上,从法律规定以及逻辑上来看,后续治疗费用金额的具体评估本不应当是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范围之内的评估项目。对此,云南省司法厅也下发通知,自202315日起各鉴定机构不得开展“医疗费用评估”等鉴定事项。

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发生人身损害之后,受害者提出的任何后续治疗费用诉讼请求法院不会支持。对此,根据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无法确定必然发生的具体金额,通常要求原告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若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能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如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等明确的后续诊疗项目),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实践中,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院可能引导双方协商榷后续治疗的就诊医院或费用结算方式,平衡当事人权益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对此,当事人也需调整诉讼策略,可优先通过鉴定确定“后续诊疗项目”,结合医院费用证明或实际支出凭证主张赔偿,对不确定费用,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