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合法|股东个人账户收公款,公司欠债股东要“背锅”吗?
在商业往来中,为了方便或“行规”,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混用的情况屡见不鲜。然而,一旦公司欠债不还,那个曾出借账户收钱的股东,是否必然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旅游购物预付款引发的合同纠纷案,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
赵某原系腾冲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23年至2024年间,公司多次接待被告云南某旅游公司带队的旅游购物团。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商贸公司需预先支付居间提成款,待团队实际消费后再行结算。合作期间,商贸公司先后向旅游公司财务人员施某个人账户汇入预付款共计50万元。2024年3月合作结束后,经双方财务微信对账,确认旅游公司尚欠部分预付款未退还。后商贸公司注销,赵某作为债权继承人,将旅游公司及施某诉至法院,要求旅游公司返还预付款16万余元,并要求施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赵某认为,施某作为旅游公司股东(持股30%)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借个人银行卡供公司收支业务款项,导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债务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某则辩称,自己仅为公司财务人员,使用个人账户付款是因为导游没有对公账户,自己系履职行为;且该债务已由旅游公司与案外人某旅行社进行了内部分账,公司实际应还款14万余元,自己作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施某虽为被告公司股东,但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施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定情形。仅以股东兼财务人员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为由,不足以直接突破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同时,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旅游公司将债务部分转让给某旅行社,系两公司的内部约定,未经商贸公司同意,对商贸公司不发生效力。对此,法院结合双方微信对账记录中曾认可的金额,以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扣除数额,确认旅游公司尚欠预付款为16万余元。最终,法院判令由被告旅游公司限期退还原告赵某预付款16万余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权力,法律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原则。然而,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逃避债务等恶意行为。仅凭“公款私存”这一表象,若不能证明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法院通常不会轻易判令股东担责。这也提醒市场主体,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进行资金往来,均应注重书面协议与规范转账,以免在纠纷中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