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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273795-4/20260731-00001 发布机构 腾冲市气象局
公开目录 事前公示 发布日期 2026-07-31 16: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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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气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事项名称执法类别实施依据实施
主体
备注
1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公布)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 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 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 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 论证的大型项目。”
《云南省气象条例》(1998年7月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二十七条:“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防雷装置设计图纸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的,不得交付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腾冲市气象局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矿区、旅游景区,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等
2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公布)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 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 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 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 论证的大型项目。”
《云南省气象条例》(1998年7月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二十七条:“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防雷装置设计图纸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的,不得交付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腾冲市气象局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矿区、旅游景区,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等
3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6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公布)第六条:对升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按规定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第八条:申请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一)升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二)作业人员登记表;(三)升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四)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认定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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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违反升放气球资质管理等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升放气球管理办法》(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公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升 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许可文件的”;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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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违反升放气球安全管理等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公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未及时报告异常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四)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七)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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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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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违反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等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2016年4月7日中国气象局第31号令公布,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8号修订,2022年8月15日中国气象局令第4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处罚结果纳入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一)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的。”第三十六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四)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云南省气象条例》(1998年7月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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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违反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公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二)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云南省气象条例》(1998年7月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防雷装置设计图纸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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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违反雷电防护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25年3月31日中国气象局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二)已有雷电防护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公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一)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中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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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行政处罚《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25年3月31日中国气象局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腾冲市气象局
11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7年1月1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公布)第三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25年3月31日中国气象局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2016年4月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8号修订,2022年8月15日中国气象局令第4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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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25年3月31日中国气象局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二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7年1月1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公布)第四十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公布)第二十六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升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2016年4月7日中国气象局第31号令公布,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8号修订,2022年8月15日中国气象局令第41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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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非法发布、刊播天气预报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云南省气象条例》(1998年7月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同意,传播其发布的气象信息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6月12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公布)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3月12日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公布)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人工智能气象应用管理办法》(2025年4月23日中国气象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第45号令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传播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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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气象条例》(1998年7月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移动、侵占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气象通信电路和信道的。
《云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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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25年3月31日中国气象局令第44号公布)第十七条:“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公布)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有关建(构)筑物和场所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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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对升放气球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升放气球管理办法》(2020年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公布)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升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升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升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升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二)升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三)升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四)升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五)升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 (六)气球的升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腾冲市气象局
17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7年1月1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腾冲市气象局
18对学校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的监督管理行政检查《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腾冲市气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