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6048-9/20260708-00001 | 发布机构 | 腾冲市商务局 |
| 公开目录 | 事前公示 | 发布日期 | 2026-07-08 16:20:12 |
| 文号 | 浏览量 |
腾冲市商务局关于行政执法规范化配套
制度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腾冲市开展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达标活动全域试点实施方案》(腾办发〔2026〕24号)工作部署,规范全市商务领域行政执法行为,统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推行柔性执法、优化营商环境,结合我市商务领域行业监管实际,围绕商务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我局起草了《腾冲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腾冲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清单(征求意见稿)》《腾冲市行政执法“减免责”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等3项行政执法配套制度,现公开征求意见。
一、制定目的
一是细化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量化处罚分级标准,避免同案不同罚问题,实现执法尺度统一规范;
二是结合腾冲商贸流通企业、中小商户经营实际,明确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主动纠错减轻处罚适用情形,落实包容审慎柔性执法;
三是严格对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补齐商务执法制度短板,完成全市行政执法规范化试点创建任务。
二、征求意见范围
全市成品油经营、商超零售、家庭服务、家电维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等行业经营主体。
三、重点征求意见方向
一是文件条款合法性。裁量规则、减免责事项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省级、保山市、腾冲市政府行政执法相关规定,有无越权增设处罚、限制企业合法权益内容;
二是腾冲实操适配性。结合腾冲边境商贸、中小微商户、流通市场现状,裁量分级、违法情形划分是否贴合本地商务执法实际,有无遗漏高频商务违法事项;
三是执法实操合理性。从轻、减轻、不予处罚适用条件、认定标准是否清晰,一线执法落地是否便于操作;
四是优化完善建议。制度文字表述、流程、清单条目、容错场景等修改、补充、删减意见。
四、意见反馈时间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6年7月15日,逾期未反馈视为无异议。
五、反馈方式
(一)书面报送。纸质意见加盖单位公章(个人签署姓名、联系方式),报送至腾冲市商务局市场流通股。
(二)线上反馈。将电子版意见发送邮箱:623227876@qq.com,邮件标题统一注明“商务执法制度征求意见+单位/姓名”。
(三)现场沟通。可前往市商务局商场流通股当面交流,联系人:李建萍,联系电话:0875—5181010。
六、其他说明
一是反馈意见请写明修改条款、修改理由、完善建议,便于我局梳理吸纳;
二是我局将汇总梳理全部意见建议,结合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核结果修改完善制度文稿,按程序报审实施;
附件:
1.《腾冲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腾冲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清单(征求意见稿)》
3.《腾冲市行政执法“减免责”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
附件1:
腾冲市商务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履行法制职责的机构)按照职权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相当。
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四)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确定给予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一)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行为虽违法但不必给予行政处罚;
(二)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在允许范围内从轻的行政处罚;
(三)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
(四)一般处罚,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处罚;
(五)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高限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的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呈批表》中注明,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和根据。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腾冲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清单》(以下简称《基准清单》)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基准清单》的行政处罚,应当特别报请商务主管领导(含主管副局长)决定。
第十三条 商务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商务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商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基准清单》主动纠正。
第十六条 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主管部门列为错案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腾冲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清单》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腾冲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清单》(附后)与本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腾冲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若上级商务部门出台新的规定,按上级新的规定执行。
附件2:
| 腾冲市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清单 | ||||||||
| 序号 | 违法领域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法律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情节判定标准 | 细化处罚标准 | 备注(听证/集体讨论) | |
| 1 | 美容美发业管理 | 对违法经营美容美发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 第 19 号)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不予处罚 | 首次轻微违规,当日改正,无危害后果 | 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免 |
| 从轻处罚 | 提请有关部门判定处罚 | |||||||
| 一般处罚 | ||||||||
| 从重处罚 | ||||||||
| 2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 | 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规,当日改正,未收取费用或无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没有违法所得 | 并处1000-5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涉及金额 1-5万元,造成一定影响 | 并处1.6-2.5万元罚款,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涉及金额5万元以上、多次违法、拒不退还、影响恶劣 | 并处2.6-3万元罚款,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向社会公告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3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 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逾期5日内完成备案,无消费者投诉,未造成损失 | 责令限期整改,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规,逾期5日未补正,涉及消费者少(不足10人) | 并处 1-1.5 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一般处罚 | 逾期15-30日,经催告后整改,有少量投诉(10-30人) | 并处 1.6-2.5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逾期超30日、拒不整改、大量消费者投诉(30 人以上) | 并处2.6-3万元罚款,责令暂停发卡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减 | ||||
| 4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逾期5日内整改,无消费者投诉,未造成损失 | 责令限期整改,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规,逾期5日未改正,涉及消费者少(不足10人) | 并处 1-1.5 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一般处罚 | 逾期15-30日,经催告后整改,有少量投诉(10-30人) | 并处 1.6-2.5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逾期超30日、拒不整改、大量消费者投诉(30 人以上) | 并处2.6-3万元罚款,责令暂停发卡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减 | ||||
| 5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 对发卡企业违反资金管理及业务报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季度报表漏报,当日补报,预收资金足额存管无挪用 | 责令补报台账,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轻处罚 | 首次台账不全,5日内完成资金存管整改 | 并处1—1.5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一般处罚 | 台账不全,承诺期内未完成整改,经催告后完成整改 | 并处 1.6-2.5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台账不全,承诺期内未完成整改,经催告后仍不整改,影响恶劣 | 并处2.6-3万元罚款,责令暂停发卡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减 | ||||
| 6 | 家电维修服务业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规,当场改正,未收取维修费用,消费者谅解 | 警告,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免 |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主动退还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消费者谅解 | 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3000-10000 元,造成一定损失,经责令后整改 | 并处3000-5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多次违法、欺诈消费者 | 并处2-3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7 | 家电维修服务业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规,当场改正,未收取费用 | 警告,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免 |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主动赔偿(不足3000元),消费者谅解 | 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经催告后赔偿损失(5000元以下),消费者谅解 | 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赔偿消费者损失,引起消费者投诉举报,影响恶劣 | 并处2-3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8 | 家电维修服务业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规,当场改正,未收取费用 | 警告,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免 |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主动赔偿(不足3000元),消费者谅解 | 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经催告后赔偿损失(5000元以下),消费者谅解 | 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赔偿消费者损失,引起消费者投诉举报,影响恶劣 | 并处2-3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9 | 家电维修服务业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不予处罚 | 初次违法,当场改正,无违法所行 | 警告,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免 |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主动退回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消费者谅解 | 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经催告后退回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消费者谅解 | 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退回违法所得,引起消费者投诉举报,影响恶劣 | 并处2-3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10 | 家庭服务业 | 对家庭服务机构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规,当场改正,未造成服务对象损失 | 警告,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轻处罚 | 单次少量抬价,逾期未改正,无批量投诉 | 并处3000-1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5000-2万元) | 并处1.1-2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大量投诉、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2.1-3万元罚款,向社会公告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11 | 家庭服务业 | 对家庭服务机构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约,当场改正,未造成实际损失,取得谅解 | 警告,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小(不足5000元) | 并处3000-1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不大(5000-2万元) | 并处1.1-2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赔偿、大量投诉、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2.1-3万元罚款,向社会公告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12 | 家庭服务业 | 对家庭服务机构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约,当场改正,未造成实际损失,取得谅解 | 警告,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小(不足5000元) | 并处3000-1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不大(5000-2万元) | 并处1.1-2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赔偿、大量投诉、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2.1-3万元罚款,向社会公告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13 | 家庭服务业 | 对家庭服务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约,当场改正,未造成实际损失,取得谅解 | 警告,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小(不足5000元) | 并处3000-1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不大(5000-2万元) | 并处1.1-2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赔偿、大量投诉、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2.1-3万元罚款,向社会公告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14 | 家庭服务业 | 对家庭服务机构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约,当场改正,未造成实际损失,取得谅解 | 警告,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小(不足5000元) | 并处3000-1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不大(5000-2万元) | 并处1.1-2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赔偿、大量投诉、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2.1-3万元罚款,向社会公告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15 | 家庭服务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约,当场改正,取得谅解 | 警告,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小(不足5000元) | 并处3000-1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不大(5000-2万元) | 并处1.1-2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补足家庭服务员损失、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2.1-3万元罚款,向社会公告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16 | 家庭服务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约,当场改正,取得谅解 | 警告,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经催告后整改,取得谅解 | 并处3000-1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经催告后整改,未取得谅解 | 并处1.1-2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整改、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2.1-3万元罚款,向社会公告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17 | 家庭服务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约,当场改正,取得谅解 | 警告,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经催告后整改,取得谅解 | 并处3000-1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经催告后整改,未取得谅解 | 并处1.1-2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整改、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2.1-3万元罚款,向社会公告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18 | 家庭服务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约,当场改正 | 警告,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经催告后未整改 | 并处3000-5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经催告后未整改 | 并处6000-1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整改、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1.5-2万元罚款,向社会公告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19 | 家庭服务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约,当场改正 | 警告,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经催告后未整改 | 并处1000-3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经催告后未整改 | 并处4000-5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整改、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6000-1万元罚款,向社会公告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20 | 家庭服务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约,当场改正 | 警告,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经催告后未整改 | 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经催告后未整改 | 并处1000-3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整改、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4000-5000元罚款,向社会公告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21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 | 对经营者销售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法,未实际销售,无违法所得,当场整改 | 责令清理销毁违规产品,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1 | 从轻处罚 | 逾期未改正,违法情节较轻,销售5台以下违规产品 | 并处1万至1.5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1 | 一般处罚 | 逾期未改正,违法情节轻,销售9台以下违规产品 | 并处1.6-2.5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1 | 从重处罚 | 逾期未改正,多次违法,销售10台以上违规产品 | 并处2.6-3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减 | |||
| 22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 | 对经营者收购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法,当日退回原持有人,无获利 | 责令退回违规货品,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2 | 从轻处罚 | 逾期未改正,违法情节较轻,收购5台以下违规产品 | 并处1万至1.5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2 | 一般处罚 | 逾期未改正,违法情节轻,收购9台以下违规产品 | 并处1.6-2.5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2 | 从重处罚 | 逾期未改正,多次违法,收购10台以上违规产品 | 并处2.6-3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减 | |||
| 23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 | 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法,经当场教育后整改 | 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3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提供信息和材料 | 并处2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3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逾期10日提供信息和材料 | 并处3000-5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3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如实提供信息材料 | 并处6000-1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减 | |||
| 24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 | 对经营者未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 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4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整改 | 并处2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4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逾期10日完成整改 | 并处3000-5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4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完成整改,影响恶劣 | 并处6000-1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减 | |||
| 25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 | 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 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5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整改 | 并处2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5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逾期10日完成整改 | 并处3000-5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5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完成整改,影响恶劣 | 并处6000-1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减 | |||
| 26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 | 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处罚 |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 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6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整改 | 并处2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6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逾期10日完成整改 | 并处3000-5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6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完成整改,影响恶劣 | 并处6000-1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减 | |||
| 27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 | 对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 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7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整改 | 并处2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7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逾期10日完成整改 | 并处3000-5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7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完成整改,影响恶劣 | 并处6000-1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减 | |||
| 28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 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8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整改 | 并处2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8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逾期10日完成整改 | 并处3000-5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8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完成整改,影响恶劣 | 并处6000-1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减 | |||
| 29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 | 对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 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9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整改 | 并处2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9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逾期10日完成整改 | 并处3000-5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29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完成整改,影响恶劣 | 并处6000-1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减 | |||
| 30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 | 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 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一般案件 | |
| 30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整改 | 并处2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30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轻,逾期10日完成整改 | 并处3000-5000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30 | 从重处罚 | 多次违法,拒不完成整改,影响恶劣 | 并处6000-1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减 | |||
| 31 | 市场运行调控 |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的处罚 | 部门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法,无损害后果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免 |
| 31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有一定不良影响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案件 | ||||
| 31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重,产生不良影响 | 并处5000-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案件 | ||||
| 31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产生恶劣影响 | 并处2-3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32 | 市场运行调控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处罚 | 部门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法,无损害后果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免 |
| 32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有一定不良影响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案件 | ||||
| 32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重,产生不良影响 | 并处5000-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案件 | ||||
| 32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产生恶劣影响 | 并处2-3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33 | 市场运行调控 | 对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处罚 | 部门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法,无损害后果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免 |
| 33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有一定不良影响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案件 | ||||
| 33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重,产生不良影响 | 并处5000-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案件 | ||||
| 33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产生恶劣影响 | 并处2-3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34 | 市场运行调控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部门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法,无损害后果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免 |
| 34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有一定不良影响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案件 | ||||
| 34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重,产生不良影响 | 并处5000-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案件 | ||||
| 34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产生恶劣影响 | 并处2-3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35 | 市场运行调控 | 对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的处罚 | 部门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法,无损害后果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免 |
| 35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有一定不良影响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案件 | ||||
| 35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重,产生不良影响 | 并处5000-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案件 | ||||
| 35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产生恶劣影响 | 并处2-3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36 | 市场运行调控 | 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法,无损害后果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免 |
| 36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有一定不良影响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案件 | ||||
| 36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重,产生不良影响 | 并处5000-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案件 | ||||
| 36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产生恶劣影响 | 并处2-3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37 | 成品油流通管理 | 对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但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的;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法,经督促后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备案 | 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
| 37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内完成变更备案 | 给予通报批评 | 一般案件 | 从 | |||
| 37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一般,逾期10日完成变更备案 | 并处1-3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37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 | 处4-5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38 | 成品油流通管理 | 对未按要求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的,或者台账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的,或者台账弄虚作假的; | 不予处罚 | 初次轻微违法,未造成实际影响 | 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
| 38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整改,未造成实际影响 | 给予通报批评 | 一般案件 | 从 | |||
| 38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一般,逾期10日完成整改,造成一定影响 | 并处1-3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38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 | 处4-5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39 | 成品油流通管理 | 对未按要求办理歇业相关手续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办理歇业相关手续且逾期不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首次轻微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 | 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
| 39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给予通报批评 | 一般案件 | 从 | |||
| 39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一般,逾期10日完成改正,造成一定影响 | 并处1-3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39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 | 处4-5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40 | 成品油流通管理 | 对违反标识标号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准确明示油品种类和标号进行销售的,或者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不相符的,或者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但未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的; | 不予处罚 | 首次轻微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 | 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
| 40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给予通报批评 | 一般案件 | 从 | |||
| 40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一般,逾期10日完成改正,造成一定影响 | 并处1-3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40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 | 处4-5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41 | 成品油流通管理 | 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 不予处罚 | 首次轻微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 | 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
| 41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给予通报批评 | 一般案件 | 从 | |||
| 41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一般,逾期10日完成改正,造成一定影响 | 并处1-3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41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 | 处4-5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42 | 成品油流通管理 | 对不再符合许可条件但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许可条件但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 | 不予处罚 | 首次轻微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 | 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
| 42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并处1-2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42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一般,逾期10日完成改正,造成一定影响 | 并处 3-5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42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6-10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43 | 成品油流通管理 | 对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 | 不予处罚 | 首次轻微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 | 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
| 43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并处1-2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43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一般,逾期10日完成改正,造成一定影响 | 并处 3-5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43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6-10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44 | 成品油流通管理 | 对隐瞒有关情况、不报送油品购销存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不报送油品购销存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的; | 不予处罚 | 首次轻微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 | 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
| 44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并处1-2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44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一般,逾期10日完成改正,造成一定影响 | 并处 3-5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44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6-10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45 | 成品油流通管理 | 对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 | 不予处罚 | 首次轻微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 | 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
| 45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并处1-2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45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一般,逾期10日完成改正,造成一定影响 | 并处 3-5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45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6-10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46 | 成品油流通管理 | 对未按规定购进、销售成品油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进、销售成品油的; | 不予处罚 | 首次轻微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 | 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
| 46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并处1-2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46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一般,逾期10日完成改正,造成一定影响 | 并处 3-5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46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6-10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47 | 成品油流通管理 | 以不能提供代储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不能提供代储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的; | 不予处罚 | 首次轻微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 | 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
| 47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并处1-2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47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一般,逾期10日完成改正,造成一定影响 | 并处 3-5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47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6-10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48 | 成品油流通管理 | 对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的; | 不予处罚 | 首次轻微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 | 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
| 48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并处1-2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48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一般,逾期10日完成改正,造成一定影响 | 并处 3-5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48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6-10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 49 | 成品油流通管理 | 对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的; | 不予处罚 | 首次轻微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 | 责令整改,不予处罚 | 一般案件 | |
| 49 | 从轻处罚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并处1-2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从 | |||
| 49 | 一般处罚 | 违法情节一般,逾期10日完成改正,造成一定影响 | 并处 3-5万元罚款 | 一般案件 | ||||
| 49 | 从重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 | 并处6-10万元罚款 | 重大案件需讨论 | ||||
附件3:
| 腾冲市行政执法“减免责”事项清单(2026年)(一) | |||||
| 腾冲市行政执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 |||||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设定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不予处罚法律依据 | 备注 |
| 示例 |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散装熟食销售除外)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1.法定免罚:违法轻微、及时整改、无危害后果;2.首违不罚:初次违法、危害轻微、限期整改完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
| 1 | 对违法经营美容美发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 第 19 号)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首次轻微违规,当日改正,无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
| 2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初次轻微违规,当场改正,未收取维修费用,消费者谅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
| 3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初次轻微违规,当场改正,未收取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
| 4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初次轻微违规,当场改正,未收取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
| 5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初次违法,当场改正,无违法所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
| 6 |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的处罚 | 部门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 初次轻微违法,无损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
| 7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处罚 | 部门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 初次轻微违法,无损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
| 8 | 对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处罚 | 部门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 初次轻微违法,无损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
| 9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部门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 初次轻微违法,无损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
| 10 | 对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的处罚 | 部门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 初次轻微违法,无损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
| 11 | 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 初次轻微违法,无损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
| 不予适用减免责(负面清单):危害人身安全、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生态环境重大污染;传销、假冒伪劣、偷税逃税大额违法、屡罚屡犯、拒不整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涉公共利益重大违法行为。 | |||||
| 腾冲市行政执法“减免责”事项清单(2026年)(二) | |||||
| 腾冲市行政执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 |||||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设定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法律依据 | 备注 |
| 示例 | 市场主体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2.立案调查时已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较轻或者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4.社会影响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1 | 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违法情节较轻,没有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2 | 对家庭服务机构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单次少量抬价,逾期未改正,无批量投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3 | 对家庭服务机构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小(不足5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4 | 对家庭服务机构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小(不足5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5 | 对家庭服务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小(不足5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6 | 对家庭服务机构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小(不足5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7 | 对家庭服务机构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小(不足500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8 | 对家庭服务机构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违法情节较轻,经催告后整改,取得谅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9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轻,经催告后整改,取得谅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10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轻,经催告后未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11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轻,经催告后未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12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轻,经催告后未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13 | 对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但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的;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内完成变更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14 | 对未按要求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的,或者台账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的,或者台账弄虚作假的;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整改,未造成实际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15 | 对未按要求办理歇业相关手续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办理歇业相关手续且逾期不改正的;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16 | 对违反标识标号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准确明示油品种类和标号进行销售的,或者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不相符的,或者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但未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的;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17 | 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18 | 对不再符合许可条件但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许可条件但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19 | 对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20 | 对隐瞒有关情况、不报送油品购销存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不报送油品购销存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的;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21 | 对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22 | 对未按规定购进、销售成品油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进、销售成品油的;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23 | 以不能提供代储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不能提供代储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的;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24 | 对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的;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25 | 对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的;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5日完成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不予适用减免责(负面清单):危害人身安全、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生态环境重大污染;传销、假冒伪劣、偷税逃税大额违法、屡罚屡犯、拒不整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涉公共利益重大违法行为。 | |||||
| 腾冲市行政执法“减免责”事项清单(2026年)(三) | |||||
| 腾冲市“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 |||||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设定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减轻处罚法律依据 | 备注 |
| 示例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2.监督检查发现时立即采取措施完成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4.无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1 | 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规,逾期5日未补正,未造成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2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规,逾期5日未补正,未造成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3 | 对发卡企业违反资金管理及业务报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台账不全,3日内完成资金存管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4 | 对经营者销售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未改正,违法情节较轻,销售3台以下违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5 | 对经营者收购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逾期未改正,违法情节较轻,收购3台以下违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6 | 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3日提供信息和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7 | 对经营者未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3日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8 | 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3日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9 | 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处罚 |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3日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10 | 对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3日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11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3日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12 | 对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3日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13 | 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的处罚 | 部门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情节较轻,逾期3日完成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
| 不予适用减免责(负面清单):危害人身安全、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生态环境重大污染;传销、假冒伪劣、偷税逃税大额违法、屡罚屡犯、拒不整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涉公共利益重大违法行为。 | |||||
| 腾冲市行政执法“减免责”事项清单(2026年)(四) | |||||
| 腾冲市行政执法“免于强制”事项清单 | |||||
| 序号 | 行政强制事项 | 设定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免予强制法律依据 | 备注 |
| 示例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或存在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场所的查封、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主动消除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主动销毁处置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 |
| 不予适用减免责(负面清单):危害人身安全、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生态环境重大污染;传销、假冒伪劣、偷税逃税大额违法、屡罚屡犯、拒不整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涉公共利益重大违法行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