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33023056994753Q/20240409-00003 | 发布机构 | 腾冲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开目录 | 事前公示 | 发布日期 | 2024-04-09 17:30:46 |
文号 | 浏览量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城管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载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理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执法行为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准确的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 程序启动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五条 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相关执法文书,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相关执法文书应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七条 依职权启动巡查或检查时应当事先制定巡查计划和方案。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记明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章。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书面记录。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书面记录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姓名及申请理由,审核意见及告知情况等事项。
第十条 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制作《协助调查函》;
(三)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等文书;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
(六)决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决定书及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清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的事由结束,或法定期限届满前应及时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并制作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决定书;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制作《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检测函》,并将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书等文书存档;
(八)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执法文书,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章;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在现场笔录上签章。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检查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记录执法全过程。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疑难等案件调查取证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要载明制作人、承办机构审核人、文书形成的法律依据和理由、证据材料、应当考虑影响裁量因素等,语文要简明准确。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查文书应载明法制审核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并保存签到表。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并保存签到表。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执法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执法部门举行听证会,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载明行政执法文书名称、文号的付邮凭证等。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执法机关。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电子方式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并进行制作《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案件承办单位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承办人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及政策法规股复核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案件承办单位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执法文书记录:
(一)加处罚款;
(二)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四)代履行;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将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协助通报;
(七)通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共征信等机构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
第二十三条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对强制执行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单位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对我局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结案报告等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制作成案件卷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管。
第二十七条 执法过程采集的音视频资料,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4小时内将资料储存至执法平台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执法记录仪的管理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十一条 有关执法记录仪的使用要求:
(一)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全程、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二)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三)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四)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
(五)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有关执法记录仪的管理要求:
(一)应当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的声像资料;
(二)执法人员应在每日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专人存储;
(三)应当建立执法人员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四)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在移送案卷时复制留存相关声像资料;
(五)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应当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三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作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城管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和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对执法人员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开展不定期抽检。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年度绩效考核中予以扣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按要求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执法文书、音视频资料的;
(三)擅自传播、复制、修改、毁损、删除执法记录的;
(四)违反本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政策法规保障股负责解释。2019年8月29日印发的《腾冲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