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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33023056994753Q/20240318-00001 发布机构 腾冲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公开目录 事前公示 发布日期 2024-03-18 15: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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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行为层级监督工作,完善行政执法案件和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权力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和《腾冲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腾冲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依法向本单位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等行为。

第三条 政策法规保障股,在腾冲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领导和腾冲市司法局的指导下,负责我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具体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本单位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

(二)转送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投诉举报;

(三)登记统计本单位受理的投诉举报情况;

(四)分析汇总投诉举报情况,报市司法局。

第四条  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箱,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0875-5187670)、电子信箱(tczfjfgg@163.com)、通信地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街道满邑社区华园一小区2号腾冲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保障股)和邮政编码(679100),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实行首问责任制,接待投诉人的第一责任人要热情服务,认真受理,语言文明,不得借故推诿。

第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可以通过书面材料、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执法投诉人通过电话等口头形式进行投诉举报的,受理机关接访人应当对投诉人姓名、投诉事项、投诉对象和投诉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进行记入笔录。

第七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举报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有具体、明确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

(二)有具体投诉举报的事项和依据;

(三)属于可以投诉举报的范围。

第八条 投诉人的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信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受理的。

第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填写《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编号登记统计。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投诉举报。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受理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 腾冲市人民政府或者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本单位办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本单位在收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转办、交办或者督办函后,应当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保障股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时,涉及股(室)、中心、队、站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反映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时,政策法规保障股应当及时向分管副局长汇报,分管副局长向局长汇报。

第十三条 本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需转办相关部门的,应当在7 个工作日内转办。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报经局长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能超过30 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保障股认为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行为需要中止的,被投诉举报的股(室)、中心、队、站应当中止,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受理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对投诉举报材料的保存与答复工作。

第十六条 办结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本单位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情况,应当于每年12月底,报腾冲市司法局。

第十七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与投诉人或者投诉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本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纪律,保守投诉人的秘密。

第十九条 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 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各股(室)、中心、队、站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干扰、阻碍政策法规保障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的或者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报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权限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不按本制度依法办理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转办或者交办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的,依照《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和云南省行政问责办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为名,干扰或者阻挠本单位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保障股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政策法规保障股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