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041-1-/2013-1008002 | 发布机构 | 腾冲市卫生健康局 |
公开目录 | 政策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3-10-08 16:1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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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监督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意见》(云府发〔2010〕7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6〕8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件的通知》(云政发〔1996〕10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要求,结合腾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在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权。
第三条 实施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合法、合理。
第四条 实施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实施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的行为应当相同对待,不得以事实和法律以外的因素给予优待或者歧视。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定的,在适用法律规定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位阶不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位阶相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三)位阶相同,新法优于旧法。
第八条 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如不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参照以下标准划分档次: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低档为0<应罚款数额≤一定金额最高倍数的30%、中档为一定金额最高倍数的30%<应罚款数额≤一定金额最高倍数的60%,高档为一定金额最高倍数的60%<应罚款数额≤一定金额最高倍数。
(二)罚款为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低档为0<应罚款数额≤最高罚款数额的30%、中档为最高罚款数额的30%<应罚款数额≤最高罚款数额的60%、高档为最高罚款数额的60%<应罚款数额≤最高罚款数额。
(三)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低档为下限罚款数额≤应罚款数额≤上限罚款数额的30%、中档为上限罚款数额的30%<应罚款数额≤上限罚款数额的60%、高档为上限罚款数额的60%<应罚款数额≤上限罚款数额。
对当事人首次违法行为的,罚款应首先在低档或中档范围内选择;再次违法行为或违法情节严重的,罚款应在中档或高档范围内选择。
听证范围中的“较大数额罚款”一项,我省暂定为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应选择低档幅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阻扰、抗拒执法的;
(四)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七)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的;
(八)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应选择中档或高档幅度。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能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的,必须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整改期限内,不得以当事人仍有原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或再次处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建议的处罚决定或者处理方式作必要说明,并书面记录,存入卷宗。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还应当在《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处理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所建立对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稽查与协管股对各股室行使自裁量权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所根据法律和行政执法实际,对本所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第十七条 股室、卫生监督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稽查与协管股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一)行政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未并处;
(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或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
第十九条 因滥用职权,构成执法过错,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撤销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徇私舞弊、假公济私、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腾冲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