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腾冲县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腾政办发〔2012〕9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腾冲县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6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腾冲县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
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意见》(云政发〔2011〕188号)、《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部门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保政发〔2012〕13号)和《腾冲县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部门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腾政发〔2012〕95号),切实促进我县农业转移人口向城镇居民转变,根据省市实施办法,结合腾冲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通过制度创新和调整完善,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形成科学的城镇人口管理服务机制,让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后,能够享有与城镇居民同等的权益和待遇。
第二章 户籍迁移
第三条 坚持户口迁移自由的原则。在全县范围内实行“一元制”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实行城乡统一的人口统计分类标准,按照居住地将居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第四条 迁移落户条件。
(一)腾冲籍农村居民,申请在建制镇城镇落户的,即可在实际居住地转为城镇居民。
(二)腾冲籍农村居民,在县城有合法稳定职业或者有合法固定住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均可在实际居住地城镇落户。
(三)腾冲籍农村居民,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毕业生,入学时将户籍迁离农村的,毕业后可凭毕业证、就业登记证或就业报到证等相关材料,在城镇合法稳定住所地或县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四)腾冲籍农村义务兵和服役期未满10年的退役士官,退役后可凭退役相关手续在城镇合法固定住所或县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五)被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评出的腾冲籍优秀农民工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可登记为城镇居民。
(六)原籍在腾冲的离异人员,要求回原籍的,凭离婚证书或离婚判决书可以申请落户城镇。
(七)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可登记为城镇居民。
第五条 投靠人员落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居民,可在被投靠人房屋产权证或住房证明的实际居住地城镇落户。
(一)云南籍居民。
(二)3代以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被投靠方在城镇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六条 在腾冲居住的外县籍农村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在合法固定住所居住地城镇落户。
(一)在我县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且有合法稳定职业满1年以上的。
(二)在我县城镇投资兴业,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三)取得中级技工资质或被聘为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四)被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评为优秀农民工或受到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表彰的。
第七条 审批程序和时限。
(一)申请。办理转户事项应当由本人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转户事由和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受理。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民警受理。
(三)告知。符合条件,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书面告知需补充的证明材料。
(四)时限。凡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办理事项,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下列时限及时办理:
1.申请在城镇落户的县内迁移情形的,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受理、现场办理,需调查核实的,民警走访核实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
2.外县籍申请在我县城镇落户的,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公安局审批。材料齐全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
3.因特殊原因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不能按时限办结的,应提前向申请人说明情况,确定办结时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五)备案。整户转为城镇居民的,由迁入迁出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出具确认通知书,送国土、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户籍迁移材料。
(一)必备材料。
1.转户申请书。
2.申请人、落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房屋产权证或住房证明。
(二)其他证明材料。
1.务工经商证明。
2.税务登记证明。
3.住房证明。
4.结婚证及亲属关系证明。
5.被投靠人员户口簿。
6.就学证明或毕业证、就业登记证、就业报到证。
7.优秀农民工证明。
8.农村集中供养五保户对象证明。
9.农村退役士兵证明。
10.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户籍迁移业务按照《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户籍迁移细则(试行)》执行。
第三章 住房保障
第十条 支持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在城镇购买自有住房。
(一)有用工单位的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纳入住房公积金保障范围,由用工单位和本人共同缴纳住房公积金,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并符合贷款所在地住房公积金贷款其它条件的人员,可通过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
(二)符合条件的可申请购买城市保障性住房。
(三)对有能力购买商品房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按现行城镇居民享有的购房条件支持其购买自有住房,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购买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按照1%税率征收契税。
第十一条 改善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的居住条件。
(一)在城镇有合法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农业转移人口,符合保障性住房各项租住条件的,除不受落户时限限制外,可实行与城镇居民平等条件、平等轮候,可以申请租赁补贴,也可以申请租住城镇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每个家庭只能按其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享受一次保障性住房。
(二)用人单位利用空置房、空闲地,改造、建设保障性住房,主要用于解决农业转移人口住房问题的,比照保障性住房建设有关政策减免有关地方性税费和政府性基金。对有能力购买商品房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由政府按照统一规划、集约用地的原则,在建制镇统规统建。
(三)鼓励在城镇规划区内统一规划建设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集体居住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可按照有关规定购买。
第四章 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比例缴纳。
第十三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没有用人单位的,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选档缴纳,养老保险缴费月基数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相应比例确定。
农业转移人口在转为城镇居民前,已参加“老农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办理转户手续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府给予每人1.7万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分8年给予补助,缴费后按年度补助。
第五章 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
第十七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在居住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标准及程序、待遇支付标准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由就业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为其参保对象就医提供服务。具体实施办法按照《云南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就业保障和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第十九条 鼓励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就业和创业。
(一)引导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在通过“贷免扶补”政策扶持成功创业后,继续利用小额担保贷款、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解决后续发展的资金问题,帮助其扩大经营规模。
(二)新招用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2%)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加强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技能培训。
(一)整合各类培训资源,强化培训基地和师资队伍建设,提高职业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劳动预备制培训比例,加大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培训力度。
(二)统筹各类教育培训资金,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教育培训给予倾斜,对符合条件参加培训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鉴定补贴,确保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都能接受不少于1次职业技能培训。
(三)建立健全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职业培训长效机制,加大对其职业能力和技术等级提升培训和技能鉴定扶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 完善失业保险办理。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办理手续参加失业保险。
(一)对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按照规定给予其享受政策咨询、职业指导等公共服务,对符合规定的,给予享受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对属于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的,给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安置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二)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转户前以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参加失业保险的关系予以保留,缴费年限与之后按照城镇职工身份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失业后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对待。
(三)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转户时、转户后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按城镇职工对待。
第二十二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经办程序及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有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其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其参保登记、缴费标准及程序、待遇支付标准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章 教育保障
第二十四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按照“以输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接收为主”的原则,在居住地一视同仁就近入学。
学前教育招生对象为4—6岁,由各幼儿园、乡镇中心学校遵循就近免试原则,自主招生;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依据家庭住址按就近入学、合理调整的原则划片区招生;高中招生由县教育局统筹管理;职高招生根据学生志愿、学业水平测试成绩,择优录取。根据民办学校招收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子女的在校学生人数,按照公办学校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划拨补助经费,用于提高民办学校教育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凡进入腾冲城镇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义务教育阶段子女,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的“免补”有关政策,其收费、管理等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完全相同。转户居民的子女,仍然在农村学校就读并寄宿的,继续享受农村寄宿制补助政策,转户居民子女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按政策同等享受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政策。
第二十六条 凡进入腾冲城镇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子女,具有初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不受户籍限制,均可参加全省各级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入学报名和录取,与其他在校学生同等享受助学金、奖学金和减免学费政策。
第八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资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腾冲籍农村居民整户或部分家庭成员转户为城镇居民的,可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至本轮承包期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级政府在承包期内不得强制要求其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愿保留承包经营权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可以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或依法自主流转所承包的土地。
第二十八条 鼓励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土地。对自愿退出承包地的,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由村集体或承包该地的新户主通过协商方式进行补偿性转包,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转包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利用与管理。
(一)交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的承包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使用,可以重新发包,也可以通过土地转包、互换、入股等办法使其相对集中连片,并积极引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保留与退出承包地的管理、整治和经营利用,防止土地撂荒。
(三)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实际引进市场化运作的土地流转机制,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为流转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宣传、信息登记发布、流转咨询、价格评估、办理流转手续、调处矛盾纠纷等。
(四)农业、国土、林业、财政、司法、民政、监察、审计、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退出和利用的有关工作;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扶持各类规模经营主体发展,做好有关流转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整户或部分家庭成员转户为城镇居民后仍依法享有其对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简称“三资”)的收益分配权。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积极稳妥推行以股份合作为主要形式的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别是农村居民整户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城镇落户人员利益的成效机制。
第九章 林权管理
第三十一条 腾冲籍农村居民整户或部分家庭成员转户为城镇居民的,可保留承包期内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各级政府不得强行收回。
第三十二条 鼓励整户家庭成员转户为城镇居民的农业转移人口退出承包的林地。允许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开展林权流转,并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已退出承包的林地,林权管理部门要及时办理林权流转相关手续,并积极为林农林权申请登记、林权流转、资产评估、林权抵押、担保融资等提供规范、快捷、高效的政策法律服务,推动林权依法规范流转。
第三十三条 对已转户为城镇居民的农村转移人口承包的林地,出现连续2年撂荒,没有发挥林地生态、经济等效益的,由林地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收回管理。
第三十四条 积极支持企业和个人以市场化方式参与林权流转。业主管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通过林地退出的补偿—整治—流转或置换等方式,帮助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实现林权的有偿退出。
第三十五条 加大林权抵押贷款等信贷政策支持力度。对依然承包林地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开展的林权抵押贷款,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林权抵押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54号)规定,加大林权抵押贷款等信贷政策支持力度,增加贷款操作的灵活性和资金使用的便利性,对林权抵押贷款实行优惠利率政策。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小额林权抵押贷款项目,按照《云南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当地林权交易市场价格,建立借款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议评估的机制,自行评估或与借款人共同商议确定抵押资产价值,免收评估费用。林权评估以惠农便农为前提,采取林业资源调查、银行内部评估、中介评估和免评估等灵活的评估方式,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办理抵押登记,积极促进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林权权益高效流转。
第十章 宅基地和农房的保留、退出
第三十六条 腾冲籍农村居民整户或部分家庭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允许继续保留农村宅基地、农村住房、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附着)物的使用权,并严格执行1户1个宅基地政策及标准,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强制要求其退出原有宅基地及农房。
第三十七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构)筑物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凭证管地原则。凡保留的宅基地和建(构)筑物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没有纠纷,管理、使用、流转等必须以确权登记发证为前提。严禁通过土地、房产登记将违法违规用地、用房合法化。
(二)依法自愿原则。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宅基地和建(构)筑物的保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尊重居民意愿,不得强制执行。
(三)合理补偿原则。充分保障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财产、居住等各项权利,对自愿退出农村宅基地和建(构)筑物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给予合理补偿。
(四)统一管理原则。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构)筑物应当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三十八条 国土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住建部门负责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附着)物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国土、住建、财政等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保留和退出管理工作。同时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切实做好农村宅基地和建(构)筑物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农村整户家庭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鼓励在本村内以流转方式有偿转让宅基地,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已转让宅基地的,不再享有重新申请宅基地的权利。
第四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农村居民整户转为城镇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收手续,按照同时期征地政策给予补偿后,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转让的宅基地应优先保障农村发展建设用地需要,新安排的农民住宅、公共用房等,在符合村庄规划的前提下,应首先选址在退出的宅基地区域,不占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十二条 国土、住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补偿、利用及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十一章 计划生育
第四十三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继续执行农村计划生育政策。
(一)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实行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次月算起。过渡期内继续执行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和奖励政策,过渡期满后则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和奖励政策。过渡期内原符合生育第2个子女政策的,可在户籍迁入地申请再生育,其再生育的子女可在城镇正常落户。
(二)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过渡期内除符合条件生育三孩外,限制生育第3个子女。
(三)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过渡期内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生育奖励政策,包括国家奖励扶助制度、国家特别扶助制度、国家和省“少生快富”制度以及省“奖优免补”政策等。
(四)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过渡期内原由中央财政支付涉及的奖励扶助金、“少生快富”奖励金等奖励经费,继续积极争取中央补助。
(五)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过渡期内个人身份发生变化,转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的,从身份转变后的次月起,实行城镇居民的生育和奖励政策。
(六)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和奖励政策适用范围。只适用于户籍在腾冲县境内的公民,且适用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即“农转城”,不适用于“城转农”后又“农转城”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享受户籍迁入地住院分娩补助政策。
(一)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有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生育和医疗保险。由城镇职工生育和医疗保险对孕产妇进行补助。
(二)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对孕产妇进行补助。
第十二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四十五条 建立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进城落户绿色通道。在全县治安户政窗口和各派出所设立专门窗口受理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落户业务,在明显位置摆设办事流程、办理指南、权益明白卡等材料(县局统一印制),减少办事环节、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六条 增强城镇吸纳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承载能力。
(一)公共资源优先满足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科学规划学校布局,加快建设一批幼儿园、中小学、中职学校,增强城镇接收农业转移人口子女入学的能力。
(二)根据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卫生厅制定的《云南省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科学合理配置城乡公共医疗服务机构,积极争取国债项目和省财政支持,优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规划布局,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建设步伐,提高城镇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三)加大以城镇保障性住房为重点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公寓建设力度,特别是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集中的城镇,要选取交通便利地段,合理布局、加快建设一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公寓。
第四十七条 实行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临时救助制度。
(一)应坚持的原则。
1.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2.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现金、实物救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4.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强化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社会救助。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因失业、疾病等原因出现生活困难,符合有关规定的,按照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给予救助。
1.合理确定低保对象。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口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2.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按照腾冲县城市低保标准享受补差救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待遇。此外,按照《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优待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城镇低保对象的各项优惠政策。
3.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因突发性、临时性或其它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发生困难时,可向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
4.贫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及家庭纳入户籍迁入地救助,落实国家“四免一关怀”政策。卫生、教育等部门负责为其办理相关转移接续手续。
(三)申请审批程序。
1.申请。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享受临时救助或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救助或医疗救助审批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2.调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接到农村转户进城居民要求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要及时进行入户调查,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3.审核审批。入户调查工作完成后,根据调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示后,逐级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和县民政局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每半年审批一次。
(四)救助。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标准给予差额救助。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由民政部门按照临时救助制度规定的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因患大病或其它特殊原因发生大额医疗费用,自费部分较大,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五)资金筹集和管理。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纳入城市低保范围所需的低保资金从当年筹集的城市低保资金中统筹安排列支;临时救助资金从当年筹集的临时救助资金中列支;医疗救助资金从当年筹集的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监察、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低保资金和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六)民政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城市低保对象资格的复查、复审工作,通过排查,准确掌握其实际生活状况,并按实核标准给予补助,不断完善城市低保的有关制度。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国土、住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补偿、利用及资金使用的监管。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隐瞒、欺骗、编造等手段获得补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各职能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工作人员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补偿不到位、不及时或者有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合法固定住所,指以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单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未出售产权的住宅、租住房等。
第五十条 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包括购买的新建商品房(含一次性付款购买和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住宅)、存量房以及以继承、获赠或其它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自住住房。
第五十一条 合法稳定职业,指有合法职业和稳定收入,能够自食其力生活,不需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情形。合法职业包括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自由职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承包土地,是指耕地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发改局、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国土局、住建局、农业局、林业局、卫生局、人计局等部门负责归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