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376-3/20251014-00001 | 发布机构 | 腾冲市人民政府 |
公开目录 | 其他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5-10-14 10:59:25 |
文号 | 腾政发〔2025〕10号 | 浏览量 |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重点文物保护工作,防止侵占损坏文物和在文物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乱建扩建的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第三阶段工作要求,现将全市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公布如下(见附件1)。
各乡镇(街道)、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和最小干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本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好、管理好、利用好。
附件:1. 腾冲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13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涉及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控地带内容摘抄
2025年10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腾冲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
建设控制地带
(共13处)
一、第一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一)响水湾新石器文化遗址
所在地:芒棒镇
保护范围:遗址为核心保护范围。
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延15米为界。
(二)回民起义作战遗址
所在地:芒棒镇
保护范围:以石桩为界。
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延20米为界。
(三)左孝臣墓
所在地:明光镇
保护范围:墓为核心保护范围。
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延30米为界。
二、第二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一)万华馆
所在地:腾越街道
保护范围:以房屋围墙外墙为界。
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延10米为界。
(二)李珍国墓
所在地:腾越街道
保护范围:墓为核心保护范围。
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延10米为界。
(三)抗日战士冢
所在地:界头镇
保护范围:墓台基外延10米为界。
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延30米为界。
(四)元代火葬墓群
所在地:腾越街道
保护范围:围墙为核心保护范围。
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延15米为界。
(五)傈僳族余氏儒人墓
所在地:猴桥镇
保护范围:以石围栏为界。
建设控制地带:由围栏四周外延10米为界。
(六)华严寺
所在地:腾越街道
保护范围:以围墙外墙为界。
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延10米为界。
三、第三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一)来凤寺
所在地:腾越街道
保护范围:以围墙外墙为界。
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延30米为界。
(二)小龙井坡古文化遗址
所在地:西源街道
保护范围:遗址为核心保护范围。
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延15米为界。
(三)罗古城文化遗址
所在地:界头镇
保护范围:遗址为核心保护范围。
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延30米为界。
(四)罗密城遗址
所在地:界头镇
保护范围:遗址为核心保护范围。
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延30米为界。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涉及县级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控地带
内容摘抄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九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把文物保护放在第一位,严格落实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建设性破坏和过度商业化。
第二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三)未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或者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五)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八)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损毁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