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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汇票遭拒付|法院判决支持“一追到底”

发布日期:2025-12-16 浏览: 作者:李维强 来源:腾冲市人民法院 打印正文

商业汇票业务在社会经济交往过程中,发挥着支付结算、信用保证、资金融通等重要作用,因其安全、高效、便捷在商事交易中广泛使用。近日,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维护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司法对商业信用的守护。

2021319日,云南省乙公司向广东省丙公司出具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250万元,汇票承兑人为广东省丁公司,到期日为2022313日。同日,丙公司将该五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山西省戊公司。之后,汇票在流转过程中经历了多家公司的背书转让,最终由河南省甲公司合法持有。然而,当甲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时,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到拒付。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丙、丁、戊四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对此,被告乙公司向法院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力,自票据到期日起满2年失效。本案案涉票据于2022313日到期,原告于202459日提起诉讼,已经丧失票据权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五张汇票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原告甲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力。甲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乙公司提示付款,乙公司拒付该款,持票人甲公司有权依法行使追索权。经庭审查明,甲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多次行使追索权,时效计算已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全体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债务人需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本金250万元及自拒付日起的利息,充分保障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票据作为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支付工具,其流通性和信用性对保障交易安全至关重要。然而,实践中电子商业汇票因承兑主体不同,风险也存在差异。电子商业汇票主要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前者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财务公司承兑,信用等级较高;后者则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存在一定的兑付风险。因此,企业在接收电子商业汇票时,应尽量优先接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降低风险。同时,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力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拒绝证明,该证明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依据对方拒付理由生成。此外,票据权力具有严格的时效性,一旦权力受到侵害,持票人应及时通过提示付款、发起追索等方式主张权力,避免因怠于行使而导致权力丧失。各类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应增强票据法律意识,规范票据行为,共同营造诚信有序的商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