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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3120060-4/20260519-00008 发布机构 腾冲市信访局
公开目录 部门文件 发布日期 2026-05-19 15: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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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机关、单位对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的分类处理。

第三条 各级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进行登记、转送、交办、告知。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六)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条 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收到转送、交办或者信访人直接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认为应当按照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应当与本机关、单位对该事项负有办理责任的部门(以下简称责任部门)进行会商,确定处理途径和程序。

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制作包含以下内容的告知书,加盖机关印章或者业务办理专用印章,告知信访人:

(一)拟适用的途径及依据;

(二)查询或者联系方式;

(三)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除告知以上内容外,需要依申请启动的,还应当告知其申请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法律法规对受理的时间和告知的形式、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认为应当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应当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加盖信访业务专用章送达信访人。

第六条 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与本机关、单位责任部门经会商无法就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会同本机关、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受理主体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确定。

第八条 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以及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律师在依法分类处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九条 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依据相应的规定及程序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

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办理,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或者答复。

对欠缺形式要件的诉求,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提出该诉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

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处理的事项,应当跟踪处理进展,并将处理结果录入国家信访信息系统。

第十条 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可以运用教育、协商、听证等方法,及时妥善处理,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规定的时限、程序做出信访处理意见书,加盖信访业务专用章并送达信访人。

信访处理意见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录入国家信访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单位在处理申诉求决类事项过程中,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

第十二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在信访复查(复核)中,发现事项应当适用其他途径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代替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方式作出处理的,应当区分情况,撤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要求原办理机关、单位适用其他途径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第十三条 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正在或者已经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处理的事项,信访人再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区分下列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诉求的,各级机关、单位不再重复处理;

(二)对同一诉求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应交由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认定;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认定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按照本规则第四条规定处理;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事项,信访人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分类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应告知而未告知的;

(二)违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分类办理方式的;

(三)未按规定的期限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交办事项相关情况的;

(五)未及时在国家信访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和材料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对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

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对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书面反馈采纳情况。

第十五条 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以及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将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情况纳入信访工作绩效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本部门和同级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情况,及时汇总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上一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交上年度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本规则中的送达,按照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方式处理的,适用《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的规定;属于相关途径的,适用相关规定。

本规则第九条中规定的告知,可以采用短信、信息网络或者提供自行查询方式等形式。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读

1

为什么出台此《规则》


一段时间以来,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之间的边界不是很清晰,受理范围也不是很明确,一些本来应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问题涌入了信访渠道,其结果就是信访渠道不堪重负,而其他法定途径的作用没能得到充分发挥,不利于依法及时解决群众合理诉求。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3年,中央下发了《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明确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基本厘清了行政体系信访与司法体系信访之间的界限。2014年下半年开始推进依法分类处理工作,进一步在行政体系内部厘清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的界限。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及2015年到2017年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都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

按照中央要求,国家信访局会同国务院法制办按照系统抓、抓系统的思路,牵头37个中央部委共同推进这项工作。按照成熟一个、推出一个的原则,推动两批9家中央单位开展试点,多次召开会议安排部署。目前,37家中央部委公布了依法分类处理清单,30个省份的省直部门出台了细化清单,26个省份出台了分类处理工作规程,大部分省份已经在市县层面推开了这项工作。为了更好地指导和推动各地各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国家信访局经过调研论证和反复修改,出台了这个《规则》,目的是总结提炼前一阶段推进依法分类处理工作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明确工作机制、规范工作程序,增加可操作性,确保工作进一步落实落地。

哪些情况适用此《规则》呢?


《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对信访诉求的分类处理,但已经、正在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除外,贯彻了诉访分离的要求。同时,针对实践中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事项把握不准的问题,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列明了刑事立案处理事项、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事项、达成有效仲裁协议事项以及其他等四种依法应当的情形。

依法分类处理的三类程序是什么?

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诉求,有权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诉求的具体情况,按照三类程序处理:第一类为依法履职程序。对属于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履行或者答复。第二类为其他法定程序。对属于《信访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调整范围,能够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程序处理的,应当适用相应规定和程序处理。第三类为信访程序。对不属于以上情形的,适用《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

为了保证有权处理机关能够做好分类处理的工作,《规则》以《信访条例》规定为依据,对有权处理机关内部的工作机制进行了细化。规定了内部会商和争议解决机制,赋予内设信访工作机构跟踪处理进展,并将处理结果录入国家信访信息系统,以及进行督办并提出追责建议等职责。

4

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机关在分类处理中的职责分工有什么不同?


《规则》把分类处理的主要责任放在有权处理机关,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即将信访诉求转送至有权处理机关;有权处理机关负责,即明确处理诉求的法定途径,并适用相应程序办理。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诉求时,未经调查,对事实、政策、背景等信息的掌握只是初步、可能的,不够完整,做出的分类可能不够准确,而有权处理机关是解决问题的主体,负有法定职责,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还具有相应职权调查核实,更能深入地了解情况,由其负责分类导入更为准确。同时为了加强示范和引导,《规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比较明确的诉求,在的同时可以提出分类处理的建议。

分类处理的工作流程是什么?


依法分类处理工作流程具体有6个环节

一是专门信访工作机构甄别处理。属于已经、正在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诉求,不予受理并告知向有关机关提出;属于分类处理范围的信访诉求,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机关并可以提出分类处理的建议。

二是确定有权处理机关。专门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收到转送交办或者信访人直接提出的诉求,要根据职责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本机关就是有权处理机关,应当受理;属于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转送至有权处理机关;既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也不属于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不予受理。对于上级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诉求,不属于本机关和所属下级机关职责范围的,收到的行政机关可以提出异议。

三是有权处理机关适用不同程序受理。经过内部会商、争议协调等,确定适用其他法定途径受理或者适用信访程序受理,并告知信访人。

四是有权处理机关适用不同程序办理,做出行政处理或信访处理意见。

五是通过信访复查复核纠正分类错误。复查(复核)机关发现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代替行政处理,以信访处理意见代替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履职行为的,应当区分情况,撤销或者变更原信访处理(复查)意见。

六是甄别再次提出的信访诉求。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一诉求的不再重复处理,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再次分类处理。同时,为了保证分类处理的准确性,《规则》还规定了重大、疑难、复杂诉求的协调办理程序和专业力量参与的工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