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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 |
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
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级宗教事务部门转报省宗教部门;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不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场所的筹建事项。 |
申请书(加盖乡村及协会公章) |
30工 作日 |
不收费 |
2 |
宗教活动审批 |
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
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活动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三年内举办的大型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
一、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活动日的30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申请书(加盖乡村及协会公章) |
30工 作日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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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民族成份更改审批 |
行政确认 |
保族联发(2009)10号“县区民宗局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后作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报市民宗局审批”。 |
父母双方必须一方是少数民族,变更者的年龄必须在20周岁前。 |
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县政务服务中心民宗局窗口提交书面申请,由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受理;对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更改条件的,填写民族成份更改审批表。 |
1、申请书(加盖乡村公章); 2、申请人、更改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
30工 作日 |
不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