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6036-6-/2019-0315001 | 发布机构 | 腾冲市交运局 |
公开目录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发布日期 | 2019-03-15 16:07:18 |
文号 | 浏览量 |
交通运输部修订发布了《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交安监发〔2018〕152号,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便于相关单位和部门更好地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办法》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四好农村路”作出重要指示,为新时期农村公路建设指明了方向。农村公路质量是“四好农村路”的基础,只能加强,不能削弱。2004年部颁布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对加强农村公路质量管理,提升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具有多、广、散、小等特点,依然存在项目建设管理粗放、质量把控能力不强、质量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基层质量监管能力薄弱等问题,制约着农村公路质量水平的全面提升。总体来看,目前农村公路建设规模仍然保持高位,质量形势仍不容忽视,质量耐久性和抗灾能力不足,安全防护欠账多,“油返砂”、“畅返不畅”等问题突出。
建好是基础,也是推进“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和重要内容。农村公路覆盖面广,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是公益性、普惠性的民心工程,其工程质量影响着养护、管理、运营的质量和效率,决定着交通运输整体供给能力和综合服务水平。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交通强国、质量强国战略,按照部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会议要求,有必要对现行的《办法》进行全面修订,让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实现“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的制度保障。
二、修订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工作的部署要求,切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结合近年来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的实践与经验,针对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落实农村公路参建各方质量责任,创新质量管理措施,提升农村公路质量耐久性,建成质量耐久、工程耐用、安全可靠的农村公路。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五章36条,包括总则、质量责任、质量监管、质量管控要点、附则5个章节。与原《办法》相比,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农村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质量责任及要求。《办法》进一步明确了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责任,并针对农村公路的建设特点和薄弱环节提出相应的质量管理要求,强化质量检测工作。针对建设规模小、技术难度低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简化部分程序和要求,集约管理资源,增强实践操作性。如代建单位可组织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可开展检测见证等。
二是明确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职责及要求。《办法》明确了省市县三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质量监管职责。在监管机制方面,明确了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建立健全上下协调、控制有效、覆盖全面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机制。在监督检查方面,明确加强影响工程安全耐久的关键部位和关键指标、试验检测和工程档案等薄弱环节的抽检抽查。在监管措施方面,明确了发挥群众质量监督作用,建立质量约谈和挂牌督办制度,督促落实农村公路质量责任。
三是强化农村公路质量关键环节管控。《办法》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特点和薄弱环节,明确重点把控“八大关”。一是设计关,针对当前主要建设任务为老路改造和旧路加宽等特点,提出加强地质勘测和老路技术状况评价,针对质量薄弱环节开展设计。二是材料检验关,加强原材料及混凝土配合比进场检查检验。三是施工首件关,提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实行首件工程制。四是质量公示关,强化施工工艺和关键质量指标信息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五是过程把控关,强化“五个关键环节”质量验收。六是工程验收关,严格农村公路工程质量鉴定。七是质量考核关,强化农村公路质量考核及结果的运用。八是信用评价关,推动从业单位质量诚信档案的建立和信用结果的联动运用。
四是鼓励引导农村公路质量管理创新。《办法》鼓励推行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建养一体化”等模式,鼓励有条件地区推行集约化建设、标准化施工、工厂化生产,鼓励小型构件商品化,开展农村公路建设信息化管理,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实现现代工程管理。
四、配套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办法》有关要求,部印发了《关于提升农村公路工程质量耐久性的实施意见》(交办安监〔2018〕139号),提出以建设“四好农村路”为总目标,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影响农村公路工程质量耐久性的突出问题,将质量耐久性理念贯穿到农村公路建设全过程,实现“五大提升”,即提升项目质量把控能力、提升监管能力、提升质量监督检测能力、提升质量管理人员素质、提升工程实体质量耐久性。力争到2020年,农村公路实体质量和安全保障水平普遍提升,工程质量耐久性、抗灾能力得到显著增强,“油返砂”“畅返不畅”等问题得到有效控制,农村公路工程质量通病治理取得实效,农村公路质量管理制度及建设技术不断创新,专群结合的质量保障机制逐步形成,农民群众对农村公路的参与感、获得感和安全感不断提升,让广大人民群众不仅能走得上,更要走得久,建设让党放心、让人民群众安心的民心工程。
相关政策文件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2月27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小鹏
2018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安全至上、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主体责任,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负责,落实财政保障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严格生态环境保护,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绿色可持续发展。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项目业主应当具备建设项目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
鼓励选择专业化机构履行项目业主职责。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具体划分标准,并可以根据相关法规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简化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
第八条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质量。
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鼓励采用设计、施工和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工作合并实施的“建养一体化”模式。
第九条 市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随机抽取建设项目,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比例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全覆盖。
鼓励委托具有公路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县道建设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建设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规划时同步建立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同建设规划一并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定期调整。项目库调整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未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及审批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列入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
鼓励采取农村公路资源开发、金融支持、捐助、捐款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十七条 由中央政府给予投资支持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项目以及资金使用情况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已列入建设计划的项目可以采用“先建后补”等方式组织建设。
车辆购置税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等其他费用,但中央政府全额投资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四章 建设标准和设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路技术等级,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做好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的保护。
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重大或者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 建设施工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使用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需要征地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编制农村公路建设招标文件范本。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多个项目一并招标。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群众参与实施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技术难度低的路基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依照相关法规自主决定工程监理形式。
第六章 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相关法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2至3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1至2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自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可以从建设项目资金中预留或者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预留或者缴纳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
保修期限届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的,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信用评价体系,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评价,并实施相应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鼓励聘请技术专家或者动员当地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十九条 鼓励推行标准化施工,对混凝土拌和、构件预制、钢筋加工等推行工厂化管理,提高建设质量。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验收。
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邀请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参加,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验收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时,验收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项目承包合同,组织质量鉴定检测,核定工程量。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交工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路新建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并移交管理养护单位。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基础数据统计、更新和施工资料归档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程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
(二)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支付,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新建项目未经交工验收合格即开放交通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转包、违法分包等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27日以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发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