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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6110-7-10_C/2018-0622051 发布机构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腾冲分局
公开目录 环境执法 发布日期 2015-11-16 08:3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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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腾环罚字〔2015〕20号

腾冲县巨鑫硅业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53052210000****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55273****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

地址:腾冲市猴桥镇

腾冲县巨鑫硅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我局通过调取你公司烟尘排放视频发现:你公司1#、2#矿热电炉配套的收尘系统烟尘排放异常。10月22日中午,我局执法人员又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确认“公司在收尘布袋破损的情况下持续生产,导致大量烟尘直排” 。你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常使用排污处置设施”的环境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2015年10月22日《腾冲市环境监察大队现场检查记录》、《腾冲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视频截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规定。

2015年10月23日,我局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逾期未要求进行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以上事实,有我局2015年10月23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腾环罚告字〔2015〕20号),2015年10月23日《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之规定” 的情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依法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建行腾冲范家坡支行

   名:腾冲县财政局

   号:5300172713705100****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环境保护局或腾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腾冲市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腾冲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