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合约约定的案外付款人,是否属于减责“格式条款”?
现实生活中,格式条款在某些行业被广泛使用,其特点决定了其具有简捷、省时、方便的优势,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近日,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定作合同纠纷,为我们理解格式条款提供了生动案例。
腾冲某广告公司与某加油站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广告公司为加油站安装三块交通标志牌,总价款13万余元。合同约定签订三日内支付30%预付款,剩余70%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补助款到账后两日内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加油站以未收到补助款为由,未支付剩余款项9万余元。为此,广告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该付款条款不合理的减轻了被告责任,属于无效格式条款,请求判令加油站限期支付该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就制作标志牌的事项而订立合同,该条款无法达到重复使用的目的,不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且合同虽约定款项由案外补助款支付,但广告公司全程参与相关会议,对款项拨付情况应当明知。由于被告尚未收到补助款,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格式条款规则旨在平衡缔约双方地位,防止优势方滥用权力,但并非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只有在条款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时,才可能被认定无效。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无效,除了“为了重复使用”这个表现形式,还需考察合同制定方是否“未与对方协商”,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清楚了解背景的情况下自愿签约,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不能轻易以格式条款为由否定合同约定。
商业活动中的风险分配应当建立在充分知情和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这才是健康市场秩序的基石。企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做好规范审查,仔细审阅条款内容,特别是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了解商业背景,对合同涉及的第三方因素有清晰认知。保留相关证据,如会议记录、沟通函件等,以备争议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