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腾冲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腾政规〔2025〕2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有关单位:
现将《腾冲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7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腾冲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包括在用、备用及规划的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保山市生态环境局腾冲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局、工信局、公安局、财政局、交通运输局、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林草局、住建局、文化和旅游局、卫健局、市场监管局、应急局等部门及水源地所在乡镇(街道)按照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直有关部门及水源地所在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节约水资源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城市饮用水水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保护需要,可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适当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七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交通、水务、自然资源、住建、林草、卫健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调整、取水口变更、水文条件变化、国家技术规范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撤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机关依法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划定或者调整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水源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因划定、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给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市直有关部门及水源地所在乡镇(街道)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有条件的一级保护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使用炸药、有毒物质捕杀鱼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规定》第十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建造坟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餐饮、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市直有关部门及水源地所在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和设施的监督管理,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因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市直有关部门及水源地所在乡镇(街道)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推进集中处理和再生利用,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住建、卫健等有关部门要定期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保障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市直有关部门及水源地所在乡镇(街道)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安全巡查制度,加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八条交通、公安部门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无法避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负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腾冲县城市饮用水源保护管理规定(试行)》(腾政办〔2011〕87号)同时废止。